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7-19 18:24 信息来源: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编辑: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审核: 城管执法委 字号:[ ]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随州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随州实际,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组织编制了《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8月18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反馈给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联系地址:沿河大道211号(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02室
    电子邮箱:(502940551@qq.com)
    联系人:郭新燎   高菁艳
    联系电话:3328108    传真:3328088
 
                                         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执法监督科
                                                   2019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随州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利用、填埋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及居民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建设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综合监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弃置场地设置核准,对违法倾倒或抛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路面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住建部门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对纳入建设管理范围的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对造成大气污染的项目进行查处。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重要路段和进出城口对超载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依法消除超载超限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申请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不少于15台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总载质量不少于300吨;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五)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安全运营、保养、环境卫生、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承运建筑垃圾前,应核实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已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二)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应冲洗干净,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城市路面;
    (四)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五)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六)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七)禁止在装卸、运输、填埋等处置活动中噪音扰民。
    第十条  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运输合格证、车辆行驶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铭牌,并随车携带;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三)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装卸及行驶记录仪且运转正常。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车辆准入条件合格后,核发合格证并统一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拆除专用铭牌。未悬挂专用铭牌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在主城区运输车辆时速不得超过40km/h。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定位、运输监控、信息提示、限速控制等终端技术接入管理平台,实行远程监控,并发出指令信息。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也应当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发现卫星定位装置损坏的,应立即停止运输并及时修复。不得故意损坏车辆卫星定位装置。
    第十三条  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每年考核一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审批窗口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并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证,并自申请人补齐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
    2、运输期限、种类、数量;
    3、污染防治措施;
    4、承运单位的基本情况。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住建部门根据工程工期、建筑垃圾运输力、道路状况和环境要求,对方案进行审核。审核不能满足运输条件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建设单位应对方案进行修改。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的审查批准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超过其自身运力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足额列支。
    在直接发包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并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发包合同中未明确施工单位责任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单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企业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运输量与产生量一致。
    在建筑垃圾运至处置场所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和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核对并确认建筑垃圾来源、种类和数量等信息,保证建筑垃圾处置量与产生量一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硬化长度不少于20m,宽度不少于7m;在工地出入口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含过水池、智能冲洗设备、沉淀池、高压冲洗枪);
    (二)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在48小时内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四)配备与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统一临时堆放,并在2日内清运,由物业公司或社区居委会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章  处置场地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按建设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实行特许经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处置场所周围设置不低于2.5米的围墙;
    (二)按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三)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配备保洁人员对处置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五)负责对离开处置场所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六)核对确认进入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七)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八)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域范围及管理范围的河岸、堤岸、滩地(含城区白云湖、内河、排水渠)倾倒或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违法行为的,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随意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处置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个月内报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处置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
    根据绿色发展要求,鼓励企业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地勘察确认后,方可回填和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许可或超出许可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要求的车辆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处置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处置场所或者改变垃圾处置场用途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确认,擅自回填建筑垃圾的,每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九)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配备定位系统和记录设备,或已配备但未正常使用的,以及不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按有关制度给予处理;
    (十二)未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处置场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委会未设置装饰装修垃圾零时堆放点,或未按要求转运建筑垃圾的,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运输车辆未取得通行证、超载、超速或未按照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湖泊、内河、渠道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滩地、堤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随政发〔2015〕8号)同时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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