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4-10 15:18 信息来源: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编辑: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审核: 系统管理员 字号:[ ]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细则》的通知
鄂建办〔2019〕99号
各市、州、县(市、区)城管委(局):
    现将《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细则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9年4月1日

附件
 
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城管执法队伍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
    第三条 全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城市管理一系列指示要求,深入践行“人民城管为人民”的服务理念。
    第四条 全省执法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勇于担当、服从指挥,自觉维护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形象。
    第五条 全省执法人员应积极践行“721工作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灵活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行政手段,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杜绝粗暴执法,减少行政争议。
 
第二章   执法纪律
 
    第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纪律,坚持公私分明、崇廉拒腐、干净做事,维护群众利益,不得从事违反廉洁纪律的活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定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选择性执法;
(二)威胁、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
(三)工作期间饮酒,酒后执勤、值班;
(四)为行政相对人通风报信、隐瞒证据、开脱责任;
(五)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章   办案规范
 
    第九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部门承担。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执法活动。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调查、检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损毁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行政相对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到场,由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行政相对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并开具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各执一份。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接收的,执法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证据清单上注明。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扣押财物后,应当及时移交执法部门妥善保管,不得私分、转移、使用或者损毁,并根据财物性质依法处置。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严格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要尊重行政相对人。遇有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和言行过激,应当尽力予以安抚,使其保持冷静,严禁激化矛盾及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过激行为。
    遇到暴力抗法情形,应当沉着冷静,保护好现场人员和财产安全,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防止事态扩大。
 
第四章   装备使用规范
 
    第十九条 执法专用车辆、通讯设备、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装备应当专门用于执法活动,并统一管理、专人负责,不得外借、转借、出租。
    配置给执法人员个人使用的装备,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妥善保管,发现故障及时报修。
    第二十条 执法专用车辆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要求喷涂标志标识;执法标志标识不清晰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更换。不得改装执法专用车辆。
    执法人员驾驶或者暂时停放执法专用车辆执法时,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得有躺卧、打瞌睡或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保持车辆完好、整洁。禁止公车私用。
    非工作需要,不得将执法专用车辆停放在公共娱乐场所、餐馆酒楼等区域。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按照规范使用通讯设备,保持工作联络畅通,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通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实施执法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不间断记录执法过程,不得摄录与执法无关的内容。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查阅、复制和外传音像执法记录资料。不得剪辑、删改原始现场执法音像资料。
 
第五章   着装规范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参加集体活动、出席重要会议时应当按季节规范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并正确佩戴帽徽、肩章、领花、臂章、胸徽、胸号、领带及领带卡、腰带、标志扣等统一的标志标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内着配套衬衣,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扎系制式领带,戴大檐帽。着春秋执勤服、冬执勤服时,内着配套衬衣或内衬衣物不得外露。着夏装制式衬衣(长袖或短袖)时,衬衣下摆扎系于裤腰内,并扎系制式腰带,不扎系领带,戴大檐帽或执勤帽;
    (二)着春秋常服、冬常服时佩戴硬质肩章;着长袖或短袖夏服时佩戴软质肩章;着春秋、冬执勤服或防寒大衣时佩戴套式肩章;
    (三)胸号佩戴于外衣左胸处,胸徽佩戴于外衣右胸处,臂章佩戴于外衣左上臂处;
    (四)执法人员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制式帽子的情形外,应当戴制式帽子;
    (五)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着制式皮鞋或黑色皮鞋。男性执法队员鞋跟高度不超过三厘米,女性执法队员不超过五厘米;
    (六)执行重大任务时,应当根据工作部署穿戴防护装备;
    (七)参加集会、训练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季节换装一般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时间,统一换装。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式服装整洁完好。除特殊情况需穿着连帽雨衣(含雨靴)、反光背心外,制式服装与其它便装不得混穿。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赠送、出借和买卖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非工作需要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退休、调离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应当将标志标识交回所在单位;辞职及被开除、辞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二十九条 协管人员上岗应当规范穿着工作服装,佩戴协管人员标志标识。协管人员工作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区别于执法人员,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规范统一,用人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制作、销售、购买、使用协管人员工作服装和标志标识。
 
第六章   仪容举止和语言规范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和胡须;女性实施执法时应当束发,发垂不得过肩。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化浓妆,不得留长指甲、染指甲。除执法记录仪外,手机、钥匙和饰物等不得外露;除工作需要和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着制式服装外出或者执勤、巡查过程中,不得边走边吃东西;不得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嬉笑打闹、高声喧哗、席地坐卧。
    办公或者定点执勤期间,不得斜靠坐凳、翘脚、打瞌睡、聊天、上网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参加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制式服装列队人员应当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用语要文明规范,不得对行政相对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本细则的贯彻落实。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范情形的,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其中,违反执法纪律、办案规范、装备使用规范应予处分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1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湖北省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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