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03 09:45 信息来源: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编辑: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审核: 城管执法委 字号:[ ]

随州市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合理利用城区道路资源,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缓解停车矛盾,改善道路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是指对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监督管理和收费活动。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区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城区道路停车管理行业规章、制度、法规性文件;牵头组织停车行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服务经营权招标活动;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撤除及调整;监督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运营和设施设备建设;对城区道路停车泊位营运工作进行综合监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畅通的原则,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城区道路机动车辆停放区域、施划停车泊位,负责依法查处城区道路违法停车行为。
市物价部门负责制定或调整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临时停放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置、高效使用、方便群众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将逐步加大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力度,逐步缓解城区道路临时停车压力。
第四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调整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可以在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及临街建筑物之外的开放式场地,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的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应事先对其地面进行加固,以确保地下管线安全。
第五条  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不适宜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禁止设置城区道路停车泊位。
第六条  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应推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路段、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 ,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和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一)对同一区域的停车收费,应区分停车设施所在的路段、停车时段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鼓励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缓解停车矛盾。
(二)合理制定停车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鼓励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
(三)市城市管理部门可适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
第七条  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停放在专用泊位内,不得在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内停放。
第八条  城区道路设置、施划、调整、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必须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现场勘查后确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在城区道路及公共场所擅自设置道匝机、亭体等设施。
第九条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区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条  对占用城区道路的停车泊位实行停车收费,由市城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邀标等方式确定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其特许经营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区道路停车费用。
第十二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获得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收费权后,市城管部门应当与该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协议:
(一)未按期足额缴纳中标费用及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的;
(二)擅自转让经营权、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解除协议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建设专用配套设施和建设符合GA/T1302-201《停车服务与管理信息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标准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将相关电子信息实时传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服务标识,持证上岗;
(二)服从城市管理部门与交通警察的指挥,引导车辆在泊位内有序停放,协助做好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劝阻、举报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周边的违法停车行为。
(三)将收费批准文号、收费时间、免费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群众监督;
(四)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专用收费票据;
(六)应当保持停车泊位内环境卫生,不影响市容整洁;
(七)应经常性对停车泊位线进行更新,保持泊位线清晰。
第十五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仅提供车辆临时停放,车辆和车内财物安全由驾驶人及车主自行负责。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机动车驾驶人因自身过错造成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内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按照泊位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长时间占用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或在泊位内从事任何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停放车辆内不得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五)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城区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多收费用应当退回。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交纳停车费的,城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服务单位可以通过提醒、书面通知告知单等形式催缴欠费或依法追回其损失;市城市管理部门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机动车相关信息,并纳入诚信系统。
第十九条  军队、武警部队车辆及司法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车辆,标志有防汛、抢险、环卫、市政设施维护维修、救护、殡葬、运钞等特种车辆免收城区道路机动车停车费。
第二十条  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或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设置道匝机、亭体等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且根据停车运营系统记录显示连续停放超过3天的,公安交警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该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城区道路停车泊位服务经营单位违反价格方面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收取停车费用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城区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其它未尽事宜由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各部门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不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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